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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原告彭某诉被告井某1、曹某、井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井某1、曹某、井某2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西铁营拆迁后确认的安置房号为9-1-2504的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2、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拆迁款共计257046.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井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已于2019年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18号院,该院落后被拆迁,原告和三被告均系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8平米的安置面积,并据此分得了三套回迁安置房,房号分别为9-1-2504,13-1-504,13-1-403,上述房屋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此外,还获得腾退补助费和奖励费用共计1028185元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自己与三被告同为补偿安置人,应该按照腾退补偿协议等依法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相关的经济补偿,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井某1、曹某、井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基于井某1在自家宅基地所建房屋腾退拆迁获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井某1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要求居住使用权没有现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现9-1-2504号房屋由井某2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已经与井某2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居住权;第三,9-1-2504号房屋确定的产权人为井某2,系井某1和曹某对井某2个人的赠与,与原告无关;第四、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腾退细则中表明腾退补助款及奖励费主要是给被腾退人的,房屋拆迁时只有井某1系被腾退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腾退补助款及奖励费没有依据。另外,拆迁细则明确规定“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优惠售房指标是每人50平方米”,意思是每人可以分配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不是可以分得50平方米的住房。即使三被告购买回迁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但购房款均由井某1支付,原告未出资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了优惠购房指标。同时,《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明确规定房屋的产权人由被腾退人井某1确认,该承诺书也明确说了被告井某1拥有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院落的所有权,因而井某1有权确认产权人,原告在与井某2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被拆除房屋没有加盖的行为,无权主张安置房屋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井某1与曹某系夫妻,井某2系二人之子,彭某与井某2原系夫妻,二人于2019年1月3日经我院调解离婚。井某1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中顶村18号(以下简称1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2012年7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铁营村委会)发布《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第四章第13条规定,对选择回迁房屋安置方式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11000元/平方米;第14条规定,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该指标不得转让,调剂。优惠售房价格5000元/平方米。第五章第15条第1款,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腾退人的认定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助;第6款,困难补助规定大病补助费,对持有相关证明的人按人一次性补助50000元;第7款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标准为1500元/月人。第十六条规定,凡在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书并按规定时间腾退房屋的,每宗宅基地奖励工程配合奖80000元,以户籍为单位每户奖励提前搬家奖5000元,以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奖励提前签约奖1000元。
2012年9月16日,腾退人(甲方)西铁营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井某1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根据《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乙方自愿选择回迁房屋安置方式进行宅基地腾退,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18号,宅基地面积190㎡,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井某1(户主),曹某(之妻),井某2(之子),彭某(之儿媳)。腾退补偿款经评估公司评估,区位补偿价为209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88051元,装修及附属物成新价为23578元,以上共计2201629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00818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800元,电线元,有线元,一次性综合补助费1900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215000元,大病补助费100000元,周转补助费216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提前签约奖19000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乙方本次选购的房屋套型为二居58平方米壹套,单价5000元/平方米,总价290000元;二居87平方米贰套,总价870000元。上述协议的结算条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支付的所得款直接抵扣回迁安置房购房款,在乙方按期将所有房屋交给甲方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将余款2049814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
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井某1与曹某出具《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载明:“房屋产权人确认为9-1-2504,井某2;13-1-504,曹某;13-1-403,井某1本人承诺如下:1、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18号宅基地院落产权归本人所有;2、本人按照与贵处签订的《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3、对于本承诺书涉及的以上安置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已取得《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所有被安置人员同意,由于产权确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井某1作为承诺人,曹某作为承诺人配偶在该承诺书后签字。后,三被告按照上述承诺书约定的情况认购了房屋,杏彩体育官网登录入口购房款均系从拆迁补偿款项中扣除。
另,双方均认可虽然细则规定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但实际安置过程中,西铁营村委会均按照人均58平方米的面积对安置人口进行安置。
再,双方在2012年之前共同在中顶村18号居住生活,签署协议书之后,双方共同搬离中顶村18号在外共同租房居住,2017年12月22日后彭某搬走与井某2分居,期间彭某未支付过租金。彭某表示其虽未支付过租金但一直向曹某交纳生活费,曹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被拆迁的宅基地中顶村18号系井某1名下的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腾退过程中,彭某系被安置人口,故彭某要求对拆迁中所得的安置房屋、腾退补偿、奖励费用、补助款予以析清,并无不当。因被安置人每人可获得5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根据确认的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彭某要求对9-1-2504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彭某要求的腾退补助款及奖励费用,其中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补助费、危电改造补助费系对物品移动或损失的补偿,上述物品均与彭某无关,故上述费用彭某无权主张;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系基于宅基地的补偿,彭某亦无法获得;大病补助费,系对大病人员按照每人5万元的标准进行的补偿,彭某无相关疾病,无权获得上述款项;提前签约奖,系对被腾退人签约的补偿,彭某无权分割;关于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原被告四人享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故四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亦应由四人平均享有;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口进行补偿,应归各自所有,但因四人搬离中顶村18号后另行租房,该钱款系对租金的补偿,而彭某在此期间未交纳租金,故本院根据彭某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原被告的租房情况,确认属于彭某的周转补助费已用于支付租金杏彩体育。提前搬家奖系按照户籍户为单位进行的补偿,按照细则规定,原被告获得了两户的提前搬家奖,考虑被安置人口的实际情况,彭某应获得2500元。综上,彭某可获得的各项腾退补助及奖励费用总额为56250元。因所有购房款均从拆迁安置补偿、奖励费用中扣除,故本院在处理房屋居住使用的同时,对购房款一并予以处理。三被告要求三人所有的财产保持共有状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被告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井某1,且彭某未支付购房款等意见不同意彭某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上述答辩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对档案编号为X2-5-1-23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确认的9-1-2504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二、井某1、曹某、井某2对档案编号为X2-5-1-23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确认的13-1-504号房屋以及13-1-4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五、编号为X2-5-1-23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各项补偿款、补助款、奖励费折抵购房款后的余款2049814元归井某1、曹某、井某2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9.4元,由彭某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井某1、曹某、井某2负担6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