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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31日,市区消费者廖先生称其岳母未经他同意在韶关市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买一套房子并交付1万元定金。认购书上签的是消费者廖先生的名字。后因其妻子在银行方面账户无法,因此此套房无法继续购买。消费者指出,销售人员在知道其无法购买此房时,建议其假离婚来购买此套房子,并且当时为了促成这笔交易,认购书上的签名也是销售人员代签的。消费者明确态度多次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退还定金。诉求未得到商家回应,于是向韶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韶关市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向该公司阐述事实,讲解法律,认为廖先生岳母所付1万元定金应该如数退还,但该公司表示定金无可能返还。
随后,韶关市消委会向该公司出具了投诉调查函,调查函认为:在消费者廖先生不在场,且无有效委托证明的情况下,该公司与廖先生岳母签订以廖先生之名的商品房认购书违法了,属无效合同。调查函要求该公司郑重考虑,退还廖先生所付定金壹万元并期望在限期内给予答复韶关市消费者委员会。
2017年8月3日,在韶关市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下,双方就买房交付定金的问题达成协议,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定金退还给消费者。至此,这起消费投诉案件解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个案例的实质是无效代理。根《合同法》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以消费者在签订协议时,一定要谨慎。
2019年2月,韶关乳源某楼盘开展促销宣传,陈女士和丈夫为了改善生活水平,考虑一番后,在其售楼处支付了3万元认筹金准备购房。该楼盘于2019年4月开盘,开盘当天陈女士夫妇俩均有事未到现场,将支付认筹金等材料给了其在读大二的儿子,由他去了现场,在缺乏必要的沟通情况下,其儿子签署了认购书,将3万元认筹金转为购房定金。陈女士在确定房价后,认为该房价已超出了其心理预想价位,以自己的收入水平无法接受该房价。遂以未出具委托书为由,在一年的时间多次与商家协商,要求其退回3万元定金,商家方认为陈女士虽然没有出示委托书,但其实际行为已构成委托,其儿子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同意消费者的诉求。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在2020年3月通过12315平台向乳源县消委会求助,希望能到协商解决。
最终,商家方认为虽然己方不存在过错,但换位思考,考虑到消费者实际经济情况,又因疫情原因收入减少,确实无法承担后续购房费用,出于社会担当,同意全额退还陈女士的定金30000元。
购房时应区分“定金”和“订金”的区别。两者一字之差,却有着本质区别。相关资料显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然而“订金”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可视为“预付款”,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7月7日,一脸愁容的消费者杨女士到韶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某美容机构,称从2018年开始,她在该店进行灰指甲治理服务,前后治理了两年时间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理效果。
杨女士向工作人员递交了相关投诉材料,原来,杨女士此前已向卫计部门进行过举报,卫计部门将此机构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随后工作人员查看了一下相关的消费凭证,累计金额高达三万余元。杨女士三番五次找到商家商议退还整治费用时,遭到商家一次又一次拒绝,称这是杨女士购买商品的费用,商品本身没有问题,拒不给杨女士退费。无奈之下,消费者杨女士来到韶关市消费者委员会寻求帮助。
了解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市消委会工作人员与商家取得联系并立即约谈。在进行第一次约谈时,消费者的诉求为退还治疗费两万元,但商家只愿意退还1万。双方因退还金额问题上僵持不下,第一次约谈无法达成共识。为此,韶关市消委会再次与商家取得联系,并提意见。
最后在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下,商家最后同意退还两万元治疗费用给杨女士,由于现金周转问题,协议先转账1万元,剩下1万元3个月内付清,杨女士表示同意,案件得到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相关规定,案件中的杨女士在接受灰指甲治疗服务时,经营者对其隐瞒了无相关行医资格的行为,已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以治疗效果承诺诱使消费者在治疗过程中损失了大量的金钱并得不到该有的治疗效果,经营者理应给予相应赔偿。
早前,黄女士在某电器公司购买了一个柜式空调,次日收到电器公司短信通知后安排售后上门安装。安装空调后,黄女士请求空调安装将旧屋的三台挂式空调迁移到新屋。空调安装强烈建议黄女士更换新铜管,否则制冷效果不好,铜管每米90元,三台空调共用9米,双方协商后,共花费合计810元更换铜管。
但黄女士发现空调迁移使用后,制冷效果远不如从前,随后请专业人士前往检查,发现其中两台空调更换的是铝管,另一台空调更换的则是旧铜管,而且拆迁费也比电器公司向社会公布的价格高出440元、新机铜水管更多收了237元。黄女士向电器公司反映情况,要求修复空调及退还多收款项,但是电器公司称迁移空调属于黄女士与空调安装私自交易,要求黄女士与空调安装自行协商解决。
浈江区消费者服务中心接到投诉后,组织电器公司及售后服务一起来到黄女士家中,经现场核实,黄女士反映的情况属实,事实面前,电器公司和售后也不敢抵赖,但在现场并未达成协议。次日,该中心又组织三方当面协商,经过不断斡旋调解,最终达成了该电器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女士7500元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20日,张先生在武江区惠民南路一家宠物店支付1100元购买了一只宠物猫,商家承诺若小猫出现猫瘟和腹水的情况可回店里更换一只。次日,张先生将小猫带到宠物医院做奶藓治疗,医生诊断小猫患上猫瘟和腹水。
前一天才购买的宠物,第二天就出现问题,机警的张先生断定,宠物店在向他出售时就已知道宠物猫患有猫瘟和腹水的情况,于是他立即联系宠物店要求更换一只健康的猫咪,但遭到宠物店拒绝,无奈之下张先生只好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进行投诉。
武江区消费者服务中心接到拟办单后,立即向张先生了解具体情况,并积极联系宠物店进行协调,劝导诚信经营,最后,宠物店给张先生换了一只健康的宠物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相关规定,案件中的经营者在知道宠物已患病的情况下未告知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出售时口头承诺若有问题包换一次,但当消费者要求更换时却又拒绝,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承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经营者理应给消费者更换同等商品。